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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发布《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全文)
日期: 2009/10/15 20:08:51 来源: 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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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15日电 2009年7月28日,《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中国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签署命令发布该规定,并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全文如下: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三条 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第七条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

  第八条 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

  第九条 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

  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

  第十条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三条 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第十七条 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

  第十八条 现场检测费用和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进行的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故意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吸毒检测的技术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内”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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